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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向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向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3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运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运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逾期95天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运生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运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运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向运生未予归还,故原告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运生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要求被告向运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运生向原告杨**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4%,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年利率以25.6%计算为宜,对超出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向运生向杨**借的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5.6%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向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6%计算,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向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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