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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向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向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3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运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运生向原告借款1495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应付利息58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5日双方更换借据,被告立据欠原告13万元,以被告所有的相关房产作抵押,15天内还清,现已逾期67天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借据二张,第一张借据拟证明被告向运生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借款1495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的情况;第二张借据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运生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更换了借据,被告立据欠款13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运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运生向原告杨**借款14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应付利息58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5日双方更换借据,被告立据欠原告13万元,逾期后被告向运生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要求被告向运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4%,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年利率以25.6%计算为宜,对超出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向运生向杨**借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5.6%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向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6%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杨**负担35元,被告向运生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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