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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为中铁一局集团沪昆高速提供砂石五金等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某多次借款。原告赵某某前后一共借款205万元给被告杨某某。由于被告杨某某一直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赵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5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杨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由于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同意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5800元,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58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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