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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易*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在怀化市沿河南路10号的房屋和冻结被告刘*的工资存款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22-1、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的房产和冻结了被告刘*存放在中国银**洪江市支行的工资款10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生意紧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2年10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4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款也是应该的,但原告催款,被告刘*未告之刘*,被告刘*不清楚原告催款;二被告现已实际还款20万元并非10万元;对借款的利息是被告刘*与原告商定的,具体是多少,被告刘*不知晓。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刘*给刘*发送的手机短信1条,拟证明二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的情况。

经原告、被告刘*当庭举证,被告刘*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出具的短信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虽收到二被告20万元,但其中有10万元利息,实际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经原告、被告刘*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及被告刘*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刘*1988年11月在原黔阳县安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做煤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易伟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直至2012年10月被告刘*偿还了原告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对借款的利率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借款利率是与被告刘*口头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认为仅知道借款有利息,且利息较低,具体利率是多少,被告刘*未告知其本人。因被告刘*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交约定利率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对利率发生争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利率,被告刘*也未到庭确认利率,本院对该借款的利率宜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计息。对原告所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超出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6%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利息为83554.44元,二被告实际还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554.4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易*借款本金38355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计算);

二、驳回原告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易伟负担254元,被告刘*、刘*负担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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