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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荣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邹*荣、被告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6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做抵押。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现被告因欠巨额债务外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2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抵押的事实;

2、三个门面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6000元给付,被告用其所有的3个门面做抵押,并将门面权属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因欠巨额债务外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到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因欠巨额债务外出,且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发生危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且现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在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3650由被告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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