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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与被告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卢**在中**银行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毛*贵所有的存放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存款50000元。2013年7月1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以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人民法院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杨**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毛*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卢**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合法有效文书,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不计息,到2011年8月30日,如不归以现住房屋作抵押折价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多次催收,被告毛**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毛万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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