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卢**同事,2011年6月,被告卢**找到原告杨**说其与中方泰格林造纸厂有生意往来,缺少流动资金,急需资金购买木材,要原告杨**帮忙借钱,并承诺年利率30%。2011年6月7日,原告杨**借给被告卢**100000元,被告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2年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卢**、蒋**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卢**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2年2月底之前偿还借款,以及年利率按30%计算的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蒋**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卢**、蒋**于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7日,被告卢**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到2012年2月底归还。借款年利率按30%计算。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卢**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要求被告卢**、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卢**所欠债务系被告卢**、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卢**、蒋**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卢**、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4%,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年利率以25.6%计算为宜,对超出该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卢**、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5.6%计算,从2011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卢**与被告蒋**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