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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与被告宋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宋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2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民诉称:被告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佘*民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后,原告佘*民多次向被告宋**催收借款,被告宋**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宋**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佘**借款100000元的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宋**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佘**借款40000元的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宋**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佘**借款30000元的情况;

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宋**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佘**借款30000元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佘**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宋**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佘**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所提被告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佘**的口头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但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佘**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利率应按年利率5.6%计算为宜,直到被告宋**偿还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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