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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于2012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经商缺成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将借款汇到原告女儿的账户,同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支付100元的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汇款给到贺*的在农行的账户上;

2、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存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被告胡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及原告给被告存款的存款凭条各1份,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被告胡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贺某某借款10000元,8月29日,原告贺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在中**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27002920490089042的账户汇款10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胡某某慎重承诺在2008年借贺刚洪壹万元现金于2009年8月15日前汇给贺露的农行账户上。在此之前如果钱不能到位,杨**等其它人前往长沙要钱的费用,由本人全部负责,否则按每天100元的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贺某某的申请,将被告胡某某的工资自2012年8月起工资每月冻结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诺自2009年8月15日起每天支付100元的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所欠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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