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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侯**、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侯**、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绪*、夏力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侯**与被告蒋*竹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竹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蒋*竹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被告侯**与被告蒋*竹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可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只在2014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且二被告现已经开始变卖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被告蒋**是自己的妻子;被告蒋**只向原告借了220000元现金和30000元信用卡的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蒋**于2014年2月已将30000元信用卡欠款还到信用卡里;被告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侯**并不在场,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侯**才按原告的要求在这张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才不过半年时间,且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蒋**一直承诺尽快卖房偿还借款。

被告蒋*竹辩称:被告蒋*竹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30000元;被告蒋*竹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包括220000元现金和30000元信用卡钱,被告蒋*竹已经于2014年2月偿还了30000元信用卡钱;原告借口帮忙卖房子,骗取了被告蒋*竹及其丈夫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致使被告蒋*竹及丈夫痛心及病情加重;借款约定的4分利息违反了国家规定,只能按银行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与被告蒋*竹系夫妻关系,原告程*与被告蒋*竹是关系很好的同学;2012年12月4日,被告蒋*竹向原告程*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与借款利息;2013年9月2日,被告蒋*竹向原告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侯**与被告蒋*竹向原告程*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如果二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300元的滞纳金;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侯**与被告蒋**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三次向原告程*借款,该三笔借款均是在被告侯**与被告蒋**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中的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的30000元借款及25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利息44501.9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还欠利息34501.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否认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30000元,但未能就原告提交的4000元及30000元的借条原件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只有220000元现金,另外30000元是透支信用卡的钱,该30000元信用卡透支款已经由二被告还清了;由于原告称借给二被告的250000元都是现金,二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的欠款并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借款中,且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蒋**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33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元,诉讼保全费2108元,合计8172元,由被告侯**、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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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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