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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蒋某某、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蒋某某、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罗某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系某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电子厂)的业主,被告向某某在该厂任出纳,被告尹某某在该厂管理生产及日常事务,被告杨某某在该厂任会计。经被告向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蒋某某,被告向某某主动向原告提出,讲被告蒋某某开办的某电子厂暂需资金周转,要原告借钱给被告蒋某某,开始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向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且经常来原告的装饰店讲借款的事情,并说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时还承诺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愿意提供担保,并说被告向某某和尹某某都有经济能力。2011年5月13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蒋某某,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蒋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签了名字。事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各自从这笔借款中拿走1.3万,作为被告蒋某某偿还所欠被告向某某、尹某某的借款。发觉情况不妙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蒋某某提前还款,被告蒋某某偿还了原告1.4万元借款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现被告借款的期限已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30960元(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共计116960元;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从住所地外出后,至今地址不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电子厂系被告蒋某某个人经营;

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1年,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实;

5、明细分类帐1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

6、对尹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的情况以及借款的利率。

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在借条中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且当时原告通过手机支付时,只向被告蒋某某实际汇款9.7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帐本反映支付给被告向某某、尹某某各1.3万元,是被告蒋某某偿还所欠被告向某某、尹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尹某某、杨某某认可各自的陈述是真实的,但被告向某某、尹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陈述的借款月利息3分自己并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是事实,当时是用手机转账支付的,被告蒋某某当场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向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而是作为见证人;另外被告向某某从某电子厂拿走1.3万元,是被告蒋某某偿还所欠被告向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尹某某书面辩称:1、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通过邻居刘*认识,被告尹某某并没有在某电子厂管理生产,只是应被告蒋某某的要求帮忙联络一下区里的领导,在该厂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且自己也给被告蒋某某借款3万元;2、至于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给被告蒋某某手机汇款后,称没有文字依据,要被告尹某某签字证明一下,被告尹某某当时认为,反正只是证明而已,没有多想就签字了,且当时被告向有生也讲没有关系,被告向有生签完后被告尹某某才签名的,至于原告怎样借钱给被告蒋某某,被告尹某某一概不知;3、当时原告手机汇款时只汇了9.7万元,扣除了3千元的红利,2011年7月份原告又拿走3千元的红利,原告总计拿了6千元的红利,原告完全是冲着红利而借的款,且在汇款前原告也多次到厂里考察过,原告起诉被告尹某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1、原告借钱给被告蒋某某,从来没有与被告杨某某商量过,与被告杨某某毫不相干;2、原告到厂里借钱给被告蒋某某那天,被告杨某某也在那里,借条上写了10万元,实际原告用手机汇钱给被告蒋某某9.7万元,当时扣除了3千元的利息,原告说被告杨某某都在,要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个字作为见证,因此被告杨某某就在借条旁边签了字,根本就没有讲要作担保,如果讲要作担保的话,被告杨某某根本就不会签字;3、被告杨某某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当兵受伤从部队医院退伍回家,根本没有资格和条件给被告蒋某某作担保;4、原告为了一年能获得上万元的利息,借钱给被告蒋某某,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意愿,被告蒋某某所借的10万元,都有帐可查,被告杨某某没有拿过一分钱,也没有用过一分钱,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三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具体用途;

2、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所写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当时借款的经过及对签名的解释,说明签字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

原告张某某对三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被告向某某的陈述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向某某的陈述与被告蒋某某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被告向某某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尹某某的陈述,签字的事实原告认可,但对于签字的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说明,当时被告蒋某某借了原告10万元且先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是事实,对于被告杨某某所称签字是作为见证人,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实际只汇款9.7万元给被告蒋某某,本院对原告借款9.7万元给被告蒋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从借条中并不能反映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作为该款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三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三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系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以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当庭陈述为准,给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蒋某某系某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电子厂)的业主,被告向某某在该厂任出纳,被告尹某某在该厂负责外交,被告杨某某在该厂任会计。经被告向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蒋某某。2011年5月13日,被告蒋某某以某电子厂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1年,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时计日期计算。”被告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某电子制品厂的公章,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在借条左下方各自进行了签名,借款时原告张某某用手机实际汇款给被告蒋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2011年6月,某电子厂开始停产,原告称,2011年7月上旬,被告蒋某某偿还了其借款本金1.4万元及第二个月利息3千元,对此出纳向某某也予以证实。原告起诉后,因被告蒋某某从住所地外出一年多后,现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分别为6.31%、6.56%、6.31%、6.00%。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仍有部分借款尚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对此均没有争议,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蒋某某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从借条及分类明细帐上显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及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均表示,实际汇款给被告蒋某某的借款金额为9.7万元,另外3千元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或红利)在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蒋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9.7万元,因被告蒋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蒋某某现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8.3万元,对原告张某某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借款3千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称若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不作借款担保人,根本就不会借款给被告蒋某某,而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辩称,借条中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因原告通过手机汇款,没有书面支付凭证,要求三被告作一个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它证据来看,均没有明确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借款给被告蒋某某,且借款人处加盖了某电子厂的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蒋某某的偿还能力,并非需要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才能借款给被告蒋某某,且原告也当庭陈述与被告尹某某、杨某某此前并未认识,也未与其商量过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因此,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并未达成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的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不作借款担保人,根本就不会借款给被告蒋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称被告向某某曾明确表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向某某故意在借条中将名字错字成“向友生”就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对此,被告向某某均表示否认,本院认为,仅以此推断被告向某某对该借款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关于借条中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因原告通过手机汇款,没有书面支付凭证,要求三被告作一个证明的辩解,原告认为借款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借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根本就无需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再在借条上签字见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仅明确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事项达成了约定,而借款的支付并非现金,而是手机汇款,被告向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对借款支付过程进行见证签名并无不当,符合情理,因此,对三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是否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而原告实际仅支付给被告蒋某某9.7万元,另外3千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或红利)在借款10万元中先予扣除,被告尹某某称该3千元系被告蒋某某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并不是利息,但是从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时计日期计算”,可以看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就红利进行过约定,结合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蒋某某与原告之间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按月利3分计息,被告尹某某辩称的该3千元系红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1年7月上旬,原告称被告蒋某某偿还了其1.4万元借款本金及3千元利息,该事实被告向某某作为出纳也予以了证实,故虽然在借条中双方没有写明借款利率,但借款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3分计息,原告认为以目前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月利率系1分多,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所称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并非指某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计息利率明显高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对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虽然没有明确计算在诉讼请求中,但原告是以假想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3千元算第一个月利息及2011年7月份被告蒋某某已偿还其第二个月利息为前提,现本院对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9.7万元,故对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的利息应当重新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利息为4164元[9.7万元×年利率6.31%×4倍÷12月÷30日×55日(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6日)+9.7万元×年利率6.56%×4倍÷12月÷30日×6日(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2日)],因被告蒋某某实际已偿还原告利息3千元,故被告蒋某某从借款时至2011年7月12日尚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1164元(4164元-3000元)。

4、关于被告蒋某某所欠原告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2097元[8.3万元×年利率6.56%×4倍÷12月÷30日×331日(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8.3万元×年利率6.31%×4倍÷12月÷30日×28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8.3万元×年利率6.00%×4倍÷12月÷30日×8日(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3日],对于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30960元,其中高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即人民币8863元(30960元-2209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蒋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从借款时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23261元(22097元+11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3万元及利息23261元(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3万元为标准,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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