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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易延寿与被告尹林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易延寿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易延寿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易延寿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林腾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尹**向原告蒋**、易延寿借款10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偿还所欠原告蒋**、易延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易延寿要求被告尹**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07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尹**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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