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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承包的洪江市**有限公司在洪江市农电管理总站电费利润的三分之一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长*、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承包经营洪江市**有限公司熟坪电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5年11月14日、11月16日,原告先后在熟坪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借给被告,同时约定信用社利息由被告偿还。200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借条,上写“今借到胡**12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利息15999.6元。2010年下半年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至熟坪信用社查询贷款信息,发现120000元的借款本金一分未还,并尚欠截止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528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86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的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胡**的情况;

3、湖南洪江农**司熟坪支行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行贷款120000元,至今未还并欠利息68861元等情况;

4、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湖南洪江农**司熟坪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代替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偿还利息9943元、8月30日偿还利息6056.6元等情况;

5、洪江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和职工,自2010年5月外出后即无法联系等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贺某某对邹**、向拥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熟坪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连本带息偿还原告等情况;

7、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包电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等情况。

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向黄**(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询问笔录1份,黄**证实了被告承包熟坪电站等情况。

原告对本院向黄**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6号证据与其相印证,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4号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6号证据系2份证人证言,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系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号证据与本院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故该7号证据与询问笔录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原系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熟坪电站同事。被告因承包经营熟坪电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2005年11月14日在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熟坪信用社(今为湖南洪江**有限公司熟坪支行)贷款100000元,月利率9.6‰;11月16日,原告再次在该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月利率10.68‰。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亦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这120000元贷款转借给被告使用,以后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3月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1份借条,上写“今借到胡**120000元”。原告在熟坪信用社所借的上述两笔贷款利息截止2012年4月15日为68861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8月30至熟坪信用社代替原告分别偿还利息9943元及6056.6元,故原告尚欠熟坪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861.4元。被告除偿还了利息15999.6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0年5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86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应予以偿还。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曾先后两次代替原告至熟坪信用社偿还利息,足以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偿还。现原告尚欠熟坪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861.4元,该借款和利息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120000元、利息52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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