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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2011)怀洪民二初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某某银行存款35095.01元;因被告徐某某短时间内无法联系,本院依原告刘*某中止诉讼的申请,同时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某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8日作出了(2011)怀洪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2012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恢复诉讼,并决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做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钱,并于2008年9月6日立一书面借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一半或全部还清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事实;

3、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还清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及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核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某因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7年8月2日起,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于2008年9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某某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至少还一半或全部还清,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余款按五分计息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3月30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约定:“如2009年12月30日前不还清贰拾万元,徐某某愿处理房产,还清前还款算利息”。原告刘某某当庭承认被告徐某某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5000元,但原告刘某某已不能记清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次数,并称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的利息15万元系从2008年12月30日起以月息五分计算;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期为一年至三年)年利率分别为5.40%、5.60%、5.85%、6.10%、6.40%、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即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约定利息:首先,原、被告在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于逾期还款双方进行了约定,即逾期承担每月5%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利息的支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5%计息,明显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确认30万元借款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利息为198221.68元[30万元×年利率5.40%×4倍÷12月÷30日×658日(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19日)+30万元×年利率5.60%×4倍÷12月÷30日×67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30万元×年利率5.85%×4倍÷12月÷30日×45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30万元×年利率6.10%×4倍÷12月÷30日×5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30万元×年利率6.40%×4倍÷12月÷30日×92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30万元×年利率6.65%×4倍÷12月÷30日×124日(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再次,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全部利息198221.68元,尚欠63221.68元借款利息未清偿,被告徐某某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同时,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63221.68元(从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标准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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