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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就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就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某某、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6日,并用被告名下位于巫水路的太府尊龙1单元四楼楼中楼房屋作为抵押。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六个月共还款9000元,余款41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354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3、牡丹灵通卡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从工商银行(帐号:6222021914000510066)取款14000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及活期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卡(帐号:6221885670005543398)取款36000元的事实

5、洪江区体育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由于没有中奖,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过洪江区体育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借款分成两部分,其中2万元从被告工资中每月偿还1500元,其余3万元用被告门面拆迁款一次性偿还。

6、雷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原、被告约定2万元以原告工资按月偿还,剩下的3万元被告用拆迁款偿还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0月9日的借据,是被告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是被告自己所出具,但是当时是以一种开玩笑的心理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称自己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称自己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说过用门面拆迁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当时约定的是用被告的工资偿还原告的钱,且当时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的条件是如被告赢钱需给原告分成。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事实是原告主动提出出资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彩票,中奖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奖金由两人平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风险。5万元亏损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而不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后,原告对被告违法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的手段并逼迫被告写下新的欠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原告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0月9日的借据,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10月9日”与“今借到向*壹万元整加2011年10月9日借的肆万壹仟元整共借伍万壹仟元整”内容有矛盾之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当时并没有再另行借款1万元给被告,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确为其本人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被告质证称并不知道这个事实,但是结合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时间以及原告取款的数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书面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向*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5、证据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并在当天出具借条1份,双方当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均没有约定。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胡某某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共偿还9000元。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中也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借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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