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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曾在洪江区沅江路开了一家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多年,并有业务来往。2007年8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每月支付利息1千元,二年还清。从2007年至2008年二年内被告张某某还了原告3千元,2009年被告刘某某仅还了900元,二年还清借款的承诺不能兑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钱,但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总是拖延,近7年时间,两被告仅支付了23400元利息。现原告已年近古稀,再也经不起两被告长期欠债不还的精神折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66个月利息6.7万元,共计107000元,减去已偿还的23400元,尚欠本息83600元,另再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王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

4、洪江区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该款用于购买设备;2、2008年两被告离婚的时候,约定所有的债务都由被告刘某某一人承担,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某无关;3、被告已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23400元,并多次与原告达成谅解,现企业经营不善造成困境,原告所要求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会在企业清算以后给一个还款计划。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两被告在法院已调解离婚,并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身体有病,也未插手被告刘某某的资金往来,故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亲笔手书的“刘还款记载”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共还款11400元;

2、(2008)怀洪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以后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某某一人清偿的事实;

3、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双相障碍患者,身体一直不好,被告刘某某的经济往来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称2011年被告刘某某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张某某曾经亲手归还原告3000元,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证据2、证据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业务来往,相识多年,因被告刘某某原所欠的部分借款未还及购买雷蒙机,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4万元。2007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约定,以该4万元作为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整,从2008年8月还款贰万元每月利息减至伍佰元整,2009年8月还贰万元整,本借条签字生效”。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后,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总计还款21笔,共计人民币23400元,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6笔还款系现金支付,最开始的3笔系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至2012年3月6日的15笔还款系被告直接转账支付至原告王某某在中国**江区支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清偿。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21日,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期一至三年)年利率分别为7.02%、7.20%、7.47%、7.56%、7.29%、7.02%、6.75%、5.67%、5.40%、5.60%、5.85%、6.10%、6.40%、6.65%、6.40%、6.1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对于两被告至2012年3月6日已还款23400元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但被告刘某某认为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所还款应为归还借款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十分明确,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从被告偿还的21笔款项中也可予以佐证,故被告刘某某认为其支付的234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还款项23400元应为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已支付的23400元不足以全部清偿所欠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稍高,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7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为56011元[4万元×年利率7.02%×4倍÷365日×9日(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21日)+4万元×年利率7.20%×4倍÷365日×24日(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4万元×年利率7.47%×4倍÷365日×97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4万元×年利率7.56%×4倍÷365日×270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4万元×年利率7.29%×4倍÷365日×23日(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4万元×年利率7.02%×4倍÷365日×21日(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4万元×年利率6.75%×4倍÷365日×28日(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4万元×年利率5.67%×4倍÷365日×26日(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4万元×年利率5.40%×4倍÷365日×666日(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4万元×年利率5.60%×4倍÷365日×67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4万元×年利率5.85%×4倍÷365日×45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4万元×年利率6.10%×4倍÷365日×56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4万元×年利率6.40%×4倍÷365日×92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4万元×年利率6.65%×4倍÷365日×337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4万元×年利率6.40%×4倍÷365日×28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4万元×年利率6.15%×4倍÷365日×250日(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对于原告请求67个月即从2007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利息6.7万元多出的部分,即10989元(67000元-56011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2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611元(56011元-23400元)。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对被告刘某某所借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要确定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应当解决两个问题: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4月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也就是说,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同时,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某某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所负的债务,本院确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虽然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由刘某某负责清偿”,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的约定仅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不能根据该约定来对抗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的4万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当然,被告张某某在清偿了上述债务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32611元(从2007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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