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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农历2008年12月21日)被告以向407地质勘测队购买地质资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每年支付利息5000元;2009年2月2日(农历2009年1月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每年支付利息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后利息(利息的支付自2009年9月底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农历200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农历2009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田**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李**、田**的陪同下于2011年11月到怀化市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杨**帮忙催收被告的欠款的事实;

5、洪江市铁山乡人民政府公务员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洪江市铁山乡人民政府询问被告的去向及工资发放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6日(农历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2009年2月2日(农历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出具的2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及逾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年利率为5.76%。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76%自2009年9月底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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