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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原告处),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壹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借款人:赵*,2013年8月27日,4312811983091822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

原告唐*借款未按约定期限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及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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