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匡志中、袁*、匡**、向**与被告周**(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10号、第211号、第212号、第213号、第214号、第2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胡**、匡志中、袁*、匡**、向**均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在怀化市**责任公司的股份、收益及红利,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告周**在怀化市**责任公司的股份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对股份进行转让、变卖、抵押或设立其他项权利,不得向周**支付公司收益及红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