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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彭**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彭**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彭**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14日还清(见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还款日期逾期后,原告多次上被告门收款,被告却东推西拖,要求原告再缓点时间,时间又过了5个月。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上被告门收款,被告又讲客观原因,要求原告再缓点时间,被告最后承诺两个月还清(见承诺书)。两个月又过去了,原告又再次上被告门收款,至今无果。原告多次上被告门收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达2000余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100000元整,以及催收债务往返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邓**亲笔书写的购沙子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的由来,被告收取该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应还金额,还款的期限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100000元欠款,只认可购沙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邓**与原告杨**、彭**签订1份《购沙子协议》,当日二原告即预付购沙子款100000元整,被告邓宏伟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沙子预付款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条1份。事后因该协议未能履行,该笔预付款转为借款,邓**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彭**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4月14日还清”的借条1份。后邓**又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内容为“今承诺前欠彭**、杨**现金十万元(拾万圆整),两月还清。前面欠条无效”的承诺书1份。经过多次催讨,邓**向二原告偿还了7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还,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凭证载明的“杨**”、“杨**”、“杨**”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后,对于余下借款93000元应当及时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债务的车旅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支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实际主体系原告杨**的配偶,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彭**借款本金93000元。

驳回原告杨**、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杨**、彭**负担82元,被告邓**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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