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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万丁嘉、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万**、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若到期未全额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由邹**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共计还款19000元,至2014年6月24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计38675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讨债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共计276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7675元。被告万**已还款19000元,还应偿还本息计人民币38675元,并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2014年6月24日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万**与李**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万**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

4、还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对原告何**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还款19000元是事实,但是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有误,同时认为该还款中还包括另外一笔借款。

被告万丁*答辩称:2010年3月24日下午,在邹**的陪同下,被告万丁*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原告到信用社取款2.1万元给付被告后,另外9000元作为借期内的利息予以先行扣除。被告万丁*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有误。

被告万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何**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万丁嘉对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万丁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万丁嘉对还款的总额没有异议,仅对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万丁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何**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若到期未全额归还,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案外人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万丁嘉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具体偿还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11月30日、12月31日各还款2000元;2011年3月7日、4月10日、6月10日、7月28日、8月30日各还款1000元;2011年9月26日还款900元;2011年10月26日、11月26日各还款1000元;2011年12月26日还款900元;2012年1月19日、2月26日、3月26日各还款1000元;2012年4月26日还款1200元;2012年5月26日、6月26日各还款1000元。原告何**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案外人邹**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万丁嘉与被告李*于2009年10月26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关于借款本金是3万元还是2.1万元;二是被告李*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向原告何**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系被告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将3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而被告万**却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2.1万元,另外9000元作为借期内的利息被原告予以先行扣除,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凭现有的证据(借条)确认双方借款的本金为3万元。另外,对于被告万**在庭审中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是2012年6月26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李*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万丁嘉陈述该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而被告李*对该借款也知情,并且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万丁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万丁嘉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六个月,逾期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而对违约金予以明确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息不当,本院按照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4.86%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9月25日)开始计息。同时,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7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9000元,对于该17笔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首先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剩余的应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⑴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66天,利息为1054.6元(3万元×4.86%÷365天×4倍×66天),剩余的本金为29054.6元[3万元-(2000元-1054.6元)];⑵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479.7元(29054.6元×4.86%÷365天×4倍×31天),剩余的本金为27534.3元[29054.6元-(2000元-479.7元)];⑶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共计66天,利息为967.9元(27534.3元×4.86%÷365天×4倍×66天),剩余的本金为27502.2元[27534.3元-(1000元-967.9元)];⑷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共计34天,利息为498元(27502.2元×4.86%÷365天×4倍×34天),剩余的本金为27000.2元[27502.2元-(1000元-498元)];⑸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共计61天,利息为877.2元(27000.2元×4.86%÷365天×4倍×61天),剩余的本金为26877.4元[27000.2元-(1000元-877.2元)];⑹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共计48天,利息为687.1元(26877.4元×4.86%÷365天×4倍×48天),剩余的本金为26564.5元[26877.4元-(1000元-687.1元)];⑺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共计33天,利息为466.9元(26564.5元×4.86%÷365天×4倍×33天),剩余的本金为26031.4元[26564.5元-(1000元-466.9元)元];⑻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共计27天,利息为374.3元(26031.4元×4.86%÷365天×4倍×27天),剩余的本金为25505.7元[26031.4元-(900元-374.3元)];⑼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共计30天,利息为407.5元(25505.7元×4.86%÷365天×4倍×30天),剩余的本金为24913.2元[25505.7元-(1000元-407.5元)];⑽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411.3元(24913.2元×4.86%÷365天×4倍×31天),剩余的本金为24324.5元[24913.2元-(1000元-411.3元)];⑾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共计30天,利息为388.7元(24324.5元×4.86%÷365天×4倍×30天),剩余的本金为23813.2元[24324.5元-(900元-388.7元)];⑿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24天,利息为304.4元(23813.2元×4.86%÷365天×4倍×24天),剩余的本金为23117.6元[23813.2元-(1000元-304.4元)];⒀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共计38天,利息为467.9元(23117.6元×4.86%÷365天×4倍×38天),剩余的本金为22585.5元[23117.6元-(1000元-467.9元)];⒁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计29天,利息为348.8元(22585.5元×4.86%÷365天×4倍×29天),剩余的本金为21934.3元[22585.5元-(1000元-348.8元)];⒂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362.2元(21934.3元×4.86%÷365天×4倍×31天),剩余的本金为21096.5元[21934.3元-(1200元-362.2元)];⒃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共计30天,利息为337.1元(21096.5元×4.86%÷365天×4倍×30天),剩余的本金为20433.6元[21096.5元-(1000元-337.1元)];⒄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337.4元(20433.6元×4.86%÷365天×4倍×31天),剩余的本金为19771元[20433.6元-(1000元-337.4元)];⒅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728天,利息共计7665.9元(19771元×4.86%÷365天×4倍×728天)。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71元,利息76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何**的借款本金19771元,利息76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7436.9元。从2014年6月24日之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66.88元,由原告何**负担256.88元,由被告万**、李*共同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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