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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怀化市**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怀化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怀化市**责任公司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系涉嫌经济犯罪类型案件,因此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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