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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华诉张**、田**、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诉被告张**、田**、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李**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舒少英、全晓琴及被告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在珠海务工因治疗疾病向原告舒**借款11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告李**在其父母张**、田**同意后,以自己及父母三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舒**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3年8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

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13份、房租及水电费收据7份,用以证实李**在珠海务工时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田**当庭辩称,二被告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二被告所签。二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张**、田**对原告舒**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张**、田**的签字不是二被告所签,且被告张**、田**不清楚被告李**借款的事;被告张**、田**对证据3所证实的情况表示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舒**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李**在珠海务工时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系被告李**出具的,被告李**代替自己的父母在借条上签字具名,与被告张**、田**的当庭陈述一致;证据3能证实李**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证据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系被告张**、田**之女。被告李**在珠海务工期间,因治疗疾病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舒**借款11000元,被告李**以自己及自己父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条上其借款人的签名虽有李**、张**、田**三人,但其借款人的签名及所捺的指印均是李**一人所为,且借款亦是李**实际使用。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舒**返还借款。

被告张**、田**并非本案借款人,亦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原告舒**亦未提交证实被告张**、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张**、田**不是本案返还借款的义务人,没有义务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田**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舒**要求被告张**、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舒**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要求被告张**、田**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舒**返还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要求被告张**、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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