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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长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敬公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长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妻子黄*转账支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应当还款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

3、中国**子银行回单、查询汇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17时31分转账给被告妻子黄*人民币30000元;

4、原、被告短信记录3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

5、东莞市**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1份、东莞市**有限公司请假单2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因诉讼请假7天,误工损失2300元;

6、交通费票据8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交通费5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及因诉讼请假7天的事实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中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300元部分缺乏客观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为月收入3500元,误工7天损失应为:816元(35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7天=816元),对于超过816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江长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电子银行向黄*转账支付了现金3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第二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u0026rdquo;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餐费,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江长要求被告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长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江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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