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戴*、肖*为与被告吴*、龚*、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戴*、肖*为与被告吴*、龚*、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因被告吴*、龚*、李*下落不明,本院向三人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向刚球,被告吴*、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戴*、肖*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吴*、龚*夫妇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李*、刘*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吴*、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2%的月息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由被告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7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1份、借据3份及转款凭证4份,用于证实被告吴*、龚*于2012年9月27日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的月息,借款期限5个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3、企业担保承诺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于证实李*曾为沅陵县水月洞天养身会所个体工商户业主,李*以沅陵县水月洞天养身会所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时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4、个人担保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刘*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时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5、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诉前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债权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张,用于证实三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7000元。已支付22000元,还有5000约定结案后付清。

7、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与龚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是现在一时拿不出钱,只能以后想办法偿还。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龚*、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以及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刘*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吴*、龚*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中介公司介绍,原告程*、戴*、肖*共同借给吴*、龚*5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如债务人逾期未还款,除需清偿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债权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其他费用。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李*以其经营的沅陵**养身会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企业担保承诺书。沅陵**养身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在二份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实现所有债权时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后,吴*、龚*按照2%的月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支付利息7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0日,三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向刚球代理三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约定支付代理费25000元、车旅费2000元,现三原告已支付了22000元,剩余5000元双方约定结案后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三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吴*、龚*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借款。现吴*、龚*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吴*、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但27000元的代理费金额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本案对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吴*、龚*承担。

被告李*、刘*均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虽是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提供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李*与刘*一样,是保证责任的承担者。二人在担保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二份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实现全部债权时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三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以上的规定,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二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龚*、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龚*、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龚*共同返还原告程*、戴*、肖*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吴*、龚*支付原告程*、戴*、肖*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刘*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龚*追偿。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程*、戴*、肖*共同负担90元,被告吴*、龚*共同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