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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以沅陵镇宿舍6栋1号房屋国土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印*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石*龙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印*经石*龙的介绍借款给石*100000元,石*没有偿还笔借款,现石*已下落不明。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

3、国土使用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将其所有的沅陵镇镇政府宿舍6栋房屋的国土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印*,印*才向其借款。

4、证人宋**、万*、孙*、张**各1份,用于证实石*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印*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印*与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石*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国土使用证,虽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但通过被告石*所有的房屋国土使用证由原告印*持有这一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印*与被告石*互不相识,在石**的介绍下,被告石*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印*借款100000元,石*出具了借条,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沅陵镇镇政府宿舍6栋1号房屋的国土使用证存放于印*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石*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石*现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印*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5000元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向印*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石*应按照该利率的四倍即24.60%的年利率向印*支付利息。因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无法查明石*是否向印*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如石*向印*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石*可另行起诉,要求印*返还不当得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印*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应返还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印*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24.60%的年利率向印*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印*负担1000元,被告石*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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