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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为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谭*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丈夫张**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0年8月24日,张**因病死亡,因张**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也去世多年,故原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2张,用于证实被告谭*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2001年12月29日两次向张**借款共计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3、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张*与张**于1993年3月5日在沅陵县马底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4、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张**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并于2010年9月8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5、沅陵县**区居委会、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实张**生前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已经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一共只向张**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给了张**,当时张**以借条找不到为由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但是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故被告不应偿还该20000元借款。

被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书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张**已书面表示:“谭*与肖**(肖**)的木材费共10000元,谭*已还给张**5000元,剩余5000元由张**向肖**(肖**)追讨,与谭*无关。”

2、证人张**证言1份,用于证实谭*欠张**10000元,已还5000元,剩余5000元张**表示与谭*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的书面声明1份,用于证实张*与张**继父女关系,张*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中20000元债权享有的权利。

庭审质证时,被告谭*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张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其中2001年6月18日的借条下方,张**添加了“陈*7月23日拿壹万元未打条”字样,系对借条的涂改,该张借条应属无效证据。另被告只向张**借款10000元,但被告拒绝解释出具20000元借条的原因。原告张*对被告谭*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涉及的是木材款,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原则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中一张借条上添加字样的行为不予认可,但该张借条上添加的字样并未对原借条的内容产生改变,亦未影响原借条的完整性,现被告认可该二张借条系其亲笔书写,该二张借条应是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张**与被告谭*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提交的证据1、2证实的是张**、谭*、肖**三人间曾因木材费产生了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看出与本案2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联系,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谭*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2001年12月29日向张**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8月24日,张**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张*以及与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张*。2013年10月29日,张*就该20000元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通知张*参加诉讼,张*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该20000元债权享有的权利,不愿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张*出示了被告谭*书写的借据,证实了张**与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成了对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谭*虽辩称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谭*的辩解不予采纳,谭*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劵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本案债权人张**死亡,张*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债权,故对张*要求谭*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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