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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卢**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卢**本院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以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此借款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被告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卢**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以修房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现原告因无法与二被告联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李**出示了被告李**写的借据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可以催告被告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卢**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卢**应承担该2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被告卢**虽在借条上承诺“此借款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但系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卢**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卢**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

平借款20000元。

被告卢**对借款2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

告卢**承担返还责任后有向被告李**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卢**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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