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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景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龚*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2年7月19日、8月1日,被告龚*两次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因被告龚*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唐*、被告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19日、8月1日,被告龚*两次向原告唐*借款共计2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3、证人瞿*的证言,用以证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龚*向原告唐*借款10000元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龚*系同事关系。被告龚*以做生意需要周围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唐*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据。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唐*多次找被告龚*催讨借款未果。现被告龚*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唐*出示了被告龚*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书写的借据,并有证人瞿*的证言佐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

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唐*可以催告被告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龚*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另原、被告双方对两次借款利息亦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龚超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龚*应当向原告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返还原告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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