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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诉毛泽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款,双方又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2年1月21日,被告承诺2012年4月份前付清欠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清。

3、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且在2012年4月前付清所欠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书面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孙*打牌赌博时输的,被告无力偿还,也不应返还。被告毛**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证据3能证实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及承诺在2012年4月付清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1年12月26日,被告毛**以做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毛**又书面承诺支付利息,且在2012年4月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合法债权。被告辩解双方诉争的款项是与原告赌博所欠的赌债,不应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该债务系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为债权债务关系出具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认定被告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虽然在2012年1月21日书面承诺对借款支付利息及在2012年4月前付清利息,但对利息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虽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息5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毛**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毛**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毛**应向原告孙*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且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孙*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起向原告孙*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孙*负担195元,被告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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