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利诉怀化市**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怀化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利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8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怀化市**责任公司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系涉嫌经济犯罪类型案件,因此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