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为与被告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潘**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肖*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潘**以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店的名义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潘**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潘**与被告肖**夫妻,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肖*共同偿还。原告张**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6922.5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被告潘**、肖*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潘**、肖*系夫妻关系;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辩称

被告潘**、肖*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与被告潘小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潘**给原告张**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潘**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张**多次催收,被告潘**、肖*至今亦未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肖**夫妻。被告潘**现外出,下落不明。中**银行2012年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有被告潘**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张**、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有要求被告潘**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潘**负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系中长期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4000元整,即年利率为60%。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被告潘**、肖*系夫妻,原告张**主张被告潘**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潘**、肖*共同偿还,就此被告肖*未作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潘**、肖*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肖*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潘**、肖*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24.5%的年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张**负担438元,由被告潘**、肖*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