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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1999年10月18日被告郑*因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宋*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元1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多次催讨,被告郑*至今仍未偿还。2000年被告郑*为逃避债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偿还原告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欲证实1999年10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宋*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元1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

3、沅陵县公安局马底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郑*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证据2系被告郑*向原告宋*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证据3系被告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宋*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宋*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0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宋*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元1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郑*向原告宋*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多次催讨,被告郑*至今仍未偿还。2000年被告郑*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宋*出示了被告郑*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郑*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郑*于1999年10月18日向原告宋*借款10000元时,双方约定每月每元1分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1999年10月18日起按每月每元1分向原告宋*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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