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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向求为与被告李*、吴**、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李*、吴**、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吴*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求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向李*支付现金3万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支付47万元;2012年2月25日,李*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天向李*支付现金3万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支付47万元;2012年9月29日,李*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就该三笔借款一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吴**、李**、吴*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6.3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吴**、李**、吴*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利率0.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吴**、吴*、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

2、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支付李*借款120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支付借款94万。

4、律师催告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吴*共同辩称,二人于2012年9月29日在周**与李*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事后才知道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2月份,且借款金额不是120万元,签这份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人签字,将风险转嫁给不知情的保证人。借款行为与签订合同相隔7个月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二被告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在其他任何原始借据上签字,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收借款函,故二被告不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吴**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4,二被告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李**、吴*虽对证据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于2012年2月15日、2月25日两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100万元;同年9月29日,李*又向周**借款20万元,借贷双方就三笔借款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0.2%,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需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吴**、李**、吴*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后二年。李*向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向原告周**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向求出示了借款合同及李*书写的借据,足以证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李**、吴*对借款金额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周向求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李*逾期未还款,现周向求可要求李*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

周**与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0.2%的利息,但未明确为月息或年息,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来看,应约定的是月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为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0.3%,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李*应按照0.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6.33万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对原告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李**、吴*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做了约定,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吴*辩称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周**与李*有串通转嫁借款风险的嫌疑,该合同应无效。因三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为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该合同的签订应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保证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李**、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三保证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三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依法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李*、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0.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李**、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李**、吴*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0元,由原告周向求负担2000元,被告李*负担1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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