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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杨*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被告杨*先后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每次借款被告杨*都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

2、借条6份,用以证实被告杨*于2007年6月起至2007年10月期间,6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114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

3、沅陵县**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证据3能证实被告杨*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0月21日,被告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114000元,六次借款被告杨*都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至今,原告陈*多次向被告杨*催收借款,但被告杨*均未返还借款。现被告杨*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陈*出示了被告杨*书写的借据6张,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114000元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该民间借贷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陈*可以催告被告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杨*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陈*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陈*返还借款1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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