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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欠债较多,根本无力还款,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向*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石*龙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向*经石*龙的介绍借款给石*50000元,石*没有偿还笔借款,现石*已下落不明。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

3、证人万杰、孙*、张**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向*与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石*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与被告石*互不相识,在石**的介绍下,被告石*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后石*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石*现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石*在借款后,因欠债过多外出,现下落不明。石*的行为表明其已无力还款,故向*可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要求石*提前返还借款本金。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石*也应及时返还向*的借款。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2500元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向向*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石*应按照该利率的四倍即21.60%的年利率向向*支付利息。原告向*要求被告石*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无法查明石*是否向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如石*向向*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石*可另行起诉,要求向*返还不当得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向*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应返还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向*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21.60%的年利率向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向*负担100元,被告石*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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