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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为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为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殷**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张**、颜**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华诉称,自2007年3月11日开始,被告尹**从原告殷*华处借款七次共31500元,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尹**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被告尹**于2010年1月2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和2010年6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并承诺若违反还款承诺,自愿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五倍支付利息。而被告此后仍然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尹**立即偿还原告殷*华借款31500元;二、被告尹**支付原告殷*华利息4974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承担。

原告原告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殷**和被告尹**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殷**和被告尹**的身份情况。

2、《借据》六份,以证明被告尹**2007年3月至7月期间,共向原告殷**借款20000元。

3、《欠条》一份,以证明尹**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殷**借款11150元。

4、《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尹**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及2010年6月30日前分次还清所欠原告殷**的欠款。

5、证人张**、颜家清证言,以证明原告殷**与被告尹**债务形成情况及陪同原告殷**向被告尹**催讨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尹**为经营林木采伐销售向经营木材加工厂的原告殷**借款,其中2007年3月11日借款3000元,2007年3月14日借款2000元,2007年5月18日借款1000元,2007年6月18日借款1000元,2007年6月27日借款1000元,2007年7月13日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尹**均向原告殷**出具《借条》并签名。

2008年3月15日,被告尹**向原告殷**出据《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殷老板现金壹万壹仟伍*元整,欠款人尹**,2008年3月15日”。

2010年1月20日被告尹**向原告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承诺,本人所欠现金人民币在公历2010年2月13日〈即春节前〉归还一部分,余款在公历2010年陆月30日前还清。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所欠债务从借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给债权人,并承担债权人历次向本人追要债务所花销的车船费、误工费等费用。以上内容本人真实认可,尹**,2010年1月20日”。

原告殷**因逐年向被告尹**催讨债务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向原告殷**出具了《借据》及《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尹**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尹**在《还款承诺书》附履行偿还期限的承诺,承诺在所附期限内未付清债务,所欠债务从借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五倍支付利息给债权人。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尹**承诺承担的利率虽系其自愿,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借款本金31500元;

二、被告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借款利息39752.05元,

三、驳回原告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殷**承担226元,被告尹**承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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