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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为与彭**、夏**、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彭**、夏**、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8月20日,原告郑**自愿撤回对被告肖**的起诉,本院作出了准予原告郑**撤回对被告肖**起诉的裁定。2012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郑**与被告彭**、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1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支付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肖**作为担保人在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彭**与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郑**要求被告彭**、夏**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催收借款费用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800元,共计32800元。

原告郑**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明溪口镇民政所证明,用于证实彭**与夏**于1995年1月16日在沅陵县明溪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借条,用于证实2011年5月3日被告彭**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7月3日前偿还,逾期不还,需支付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夏先军的陈述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彭**于2012年年初外出,现下落不明。

庭审质证时,原告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彭**下落不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日,被告彭**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1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肖**作为担保人在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彭**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夏**与被告彭**于1995年1月16日在沅陵县明溪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彭**于2012年年初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催收借款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7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郑**出示了被告彭**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

本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郑**与被告彭**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仍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钱,需支付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约定没有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字面上理解,应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被告应从借款期满日的第二天开始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郑**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中**银行2011年5月3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1年)为6.31%,沅陵县农村信用社2011年的贷款利率高于该基准利率,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该利息金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与夏先军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彭**在2011年5月3日向原告郑**所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彭**、夏先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本案诉讼中,原告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催收借款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7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彭**与原告郑**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该借款为被告彭**、夏**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郑**要求被告彭**、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夏**共同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彭**、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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