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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石*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石*曾向原告蔡*借款三次:2011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蔡*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蔡*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2、证人王*、夏*千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蔡*绰号叫“蔡*”。

3、证人宋*、万*、孙*、张*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石*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蔡*”与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明内容是借条上的“蔡*”为蔡*的“绰号”,因蔡*系借条持有人,应是本案的债权人,故借条上的“蔡*”应是蔡*本人,故该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石*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蔡*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此后,石*又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向蔡*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石*在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且石*按月付息到2012年6月,但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蔡*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已完成了对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如被告石*对此持有异议,则应由被告石*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蔡*可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石*应向原告蔡*返还借款。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内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石*共向蔡*支付了多少利息,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利息不宜作出处理。如石*向蔡*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可另行起诉,要求蔡*返还不当得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蔡*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应返还蔡*借款本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返还原告蔡*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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