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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周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1张,用于证实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9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付息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石某某预先向周某某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800元。之后,石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周某某出示了被告石某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石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石某某在借款后立即向周某某预先支付了利息800元,实际只借得现金19200元,故石某某只应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9200元。

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800元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0%(年利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应为22.40%,故石某某应按照22.40%的年利率向周某某支付利息。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石某某实际从周某某处借得19200元,应予返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石某某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某某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200元,并按照22.40%的年利率向周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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