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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石*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600元,1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同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1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2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本金,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本金,每月支付利息400元。

2、沅**商行办证明1份,用于证实石*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石*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被告石*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8日,石*又向张*借款1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石*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并就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3%、4%的月息。借款后,石*依约向张*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1日止,共计4200元;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8日止,共计2800元。之后,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石*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石*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可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3%、4%的利息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向张*第一次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据此计算,截止2012年11月1日,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3061.33元,石*就该笔借款支付了利息4200元,超出的1138.67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石*对该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18861.33元。石*向张*第二次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据此计算,截止2012年11月8日,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1530.69元,石*就该笔借款支付了利息2800元,超出的1269.31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石*对该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8730.69元。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张*未主张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石*与原告张*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石*因此向张*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759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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