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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石*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石*曾向原告宋*借款三次:2011年9月9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4日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原告宋*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3份,用于证实石*于2011年9月9日向宋*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向宋*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清;2012年4月14日向宋*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被告石*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石*向宋*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清;2012年4月14日,石*向宋*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石*在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了2%的月息,后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3%的月息,且石*按月付息到2013年1月,但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宋*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宋*可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石*应向原告宋*返还借款。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内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石*共向宋*支付了多少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问题不宜作出处理。如石*向宋*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可另行起诉,要求宋*返还不当得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宋*与被告石*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债权、债务成立,石*应返还宋*借款本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返还原告宋*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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