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石*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石*龙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李*经石*龙的介绍借款给石*20000元,石*在借条上将“李*”误写为“李**”。石*没有偿还该20000元借款,现石*已下落不明。

2、借条2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

3、沅陵县**居委会、张**、石*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借条上的李**就是原告李*。

4、证人宋**、李*、孙*、张**各1份,用于证实石*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为借条上的“李**”就是本案原告李*,因李*系借条持有人,应是本案的债权人,故该份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石*互不相识,在石**的介绍下,被告石*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5月31日,石*又向李*借款1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两次借款石*均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且石*一直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另查明,石*现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李*可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内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石*共向李*支付了多少利息,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利息不宜作出处理。如石*向李*支付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可另行起诉,要求李*返还不当得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李*与被告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应返还李*借款本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