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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为与被告石*、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石*、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由宋*作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石*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石*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宋*在借条上具名担保。

2、证人万*、孙*、张*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石*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张*与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石*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1日,被告石*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石*出具了借条,宋*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石*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出示了被告石*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做了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1600元的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石*向张*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石*应按照该利率的四倍即24.60%的年利率向张*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宋*对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张*与宋*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则为从该日起算6个月内。本案诉讼中,张*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以有效方式向宋*主张权利,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张*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宋*免除保证责任。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石*与原告张*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石*应返还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石*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支付借款利息。因张*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宋*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张*要求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24.60%的年利率向张*支付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负担140元,被告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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