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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为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为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

原告欧*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实2009年12与6日,被告饶*向原告欧*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欧*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欧*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6日,被告饶*向原告欧*借款20000元,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饶*依约向欧*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之后,饶*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欧*出示了被告饶*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600元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饶*向欧*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76%,据此计算,该笔借款每月利息最高不得超过384元,饶*按照600元的月息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超出了432元,应冲抵借款的本金。故饶*对该笔借款尚需偿还借款本金19568元。据此标准计算,饶*至今应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原告起诉所要求的7200元,现原告只要求饶*支付利息7200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返还原告欧*借款本金19568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欧*负担50元,被告饶*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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