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马**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马**以开金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催收债务费用每次2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又以合伙搞客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违约金6000元,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同时被告还立下承诺书,在2013年春运完毕后十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不还违约金2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支付借款催收费误工等费用2000元,共计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0年9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郑**借款80000元用于开矿,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原告催收债务费用为每次2000元。

3、被告马**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8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春运完毕后10日内归还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马**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温州车的股份,并以被告所属房屋和被告所有财产作抵押,约定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

5、证人王*、向*的证言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18日,二证人均陪同原告郑**找被告马**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两笔借款共1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郑**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4能证实被告马**向原告郑**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证据5能证实被告马**未归还原告郑**借款的事实。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与被告马**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马**以开金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按银行4倍计息,催收债务费用每次2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马**又以与他人合伙搞客运为由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用房屋和所有财产作抵押,2012年12月14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6000元,催收借款费用每次200元。但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亦未约定“所有财产”的具体内容。同日,原、被告就2010年9月3日的80000元借款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马**书写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春运完毕后十日内归还40000元,余款每月还5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均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郑**出示了被告马**书写的借据两张及承诺书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被告马**共向原告郑**借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又以承诺书的方式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达成协议,本案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两次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依约如期还款,已违约。被告马**除应承担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还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

借贷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承诺书及第二次借款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适用规则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就催收借款费用,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催收借款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郑**要求被告马**依约定支付违约定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支付催收借款误工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马**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郑**与被告马**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原告郑**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支付催收借款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郑**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共计1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郑**负担860元,被告马**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