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为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为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秋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肖**以办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200元,后原告覃*秋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肖**分文未还。现原告覃*秋要求被告肖**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8月18日、10月6日、2011年11月1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200元;

3、沅陵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系该局工作人员,现外出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覃**、被告肖**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协商,原告覃**将其积蓄59200元四次出借给被告肖**用于开办公司。其中被告肖**于2010年3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8日借款13000元、2010年10月6日借款7000元、2011年11月19日借款9200元,并分别给原告覃**出具了四笔借款的借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4月,原告覃**多次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被告肖**未予返还。2012年5月,被告肖**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与被告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覃**与被告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覃**已在合理期限催告被告肖**还款,被告肖**应向原告覃**返还借款。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被告肖**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覃**主张被告肖**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9200元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覃**借款本金5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