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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旺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按每天5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50元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书面辩称:被告拿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钱是用于帮原告办事,后事情未办成,被告拿的钱应退还原告,现被告愿意在2015年6月前退还原告10000元,但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毛**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田**借款10000元及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沅陵县高滩电厂同事。2012年4月,原告田*旺托被告毛**找人办事,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被告称事未办成,承诺退还100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毛**因未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款按每日50元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并未返还该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调整的人民币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即被告毛**在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予认可,被告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诉争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应为有效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其四倍为24.6%,换算为月利率应为2.05%。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亦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毛**应向原告田**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向原告田**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返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负担40元,被告毛**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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