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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限期半年付清,并由被告冯XX担保。欠款逾期后,被告冯某某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7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3份,分别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欠条1张,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限期半年还清,被告冯XX为借款担保人。

3、沅陵县公安局五强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唐某某与唐*超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冯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系被告冯XX的邻居)及何**(系被告冯XX的弟媳)调查笔录各1份,分别证明被告冯某某、冯XX现已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庭审时,法庭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某在湖南省洪江市修电站承包工程时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春超)借款97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冯XX(被告冯某某父亲)进行担保。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冯XX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某、冯XX已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唐某某出示了被告冯某某、冯XX书写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冯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逾期利率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冯XX为冯某某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是没有和原告唐某某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被告冯XX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唐某某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并没有要求被告冯X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冯XX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冯某某、冯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冯某某、冯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XX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冯XX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春超)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冯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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