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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曾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曾某某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4年6月5日,被告曾某某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三秀现金贰万元整,2004年6月5日曾小*。原告多次找被告曾某某还款未果,现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

原告龙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6月5日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000元。

3、证人张**、李**、陆**的证言,用以证实三证人与被告曾某某是同学关系,曾某某读书和日常书写的名字都是“曾小洁”;证人张**的证言还证实了2004年6月,被告曾某某因买门面向张**借款,并告诉张**已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证人张**对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进行了辨认,表示该“曾某某”与其同学“曾小洁”是同一人。

4、工人履历表、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某系沅陵县药材公司职工,“曾小*”与“曾某某”系同一人。

5、沅陵县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某因长期外出,现已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曾小*于2004年6月5日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3、4能证实被告曾某某与借条上署名的“曾小*”系同一人;证据3中的证人陈**的证言与证据2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5能证实被告曾某某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曾某某又名曾小洁。2004年6月5日,被告曾某某因购买门面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三秀现金贰万元整,2004年6月5日曾小洁。2006年至今,原告龙某某多次找被告曾某某还款未果,现被告曾某某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龙某某出示了被告曾某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借据署名虽是“曾小*”,但原告已向本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曾某某与借据上“曾小*”系同一人。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该民间借贷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龙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曾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院在审理后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龙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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